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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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7年6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8月、9月確定(下稱甲、乙、丙刑期),嗣甲、乙刑期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丙、丁刑期,而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甲○○因案經撤銷前開假釋,且乙、丙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5號裁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下稱戊、己刑期)後,戊刑期復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遂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4日,甫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上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君迪商務旅館」116室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員於98年9月4日查獲被告時,雖尚扣得分裝袋
1個(起訴書雖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分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前開分裝袋為其所有,或與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分裝袋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者,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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