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左右不定,而為警盤檢;被告前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中交簡字第222號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及以95年中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東區○○路3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邊攤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37之1號前時,因行車左右不定為警盤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01毫克,有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攔檢時有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亦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