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育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林育生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育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晚上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服用酒類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94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2日酒駕之案件,因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99年10月28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在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其另至蘆洲監理站到案,被告知需另外繳交罰款45,000元,惟本人目前待業中,短期內繳交2筆大額罰款實有壓力,能否減少部分罰款,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育生於00年00月0日晚上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4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令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整,於99年1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5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然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即難謂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迨至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再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次及第5次討論結果,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核其所稱之討論結果,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
(四)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案受處分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受處分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尚非允當,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漏未加以裁罰,自有未合。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應予記點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35條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亦有未洽。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抗告意旨略以: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本人駕駛執照種類為大型重型機車,但酒駕時所騎乘的為普通重型機車,依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通知本人於99年11月1日辦理變更執行處罰,改為吊扣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既已刪除「吊扣」等文字,依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查,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且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9年10月2日,而上開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裁處,如受處分人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職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具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其駕騎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權利。惟原裁定主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而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係有瑕疵。倘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重型型機車駕照,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是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僅諭知吊扣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35條之情形;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漏未加以裁罰,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原裁定本身亦有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所指部分,尚非無理由。又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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