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正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正於民國99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美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佩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佩玲人、車倒地,蔡佩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開放性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蔡佩玲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對蔡佩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另萌生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佩玲告訴被告李清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99年11月11日與蔡佩玲調解成立,且據蔡佩玲於99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613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28、41頁)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佩玲之證述,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蔡佩玲之誠品中醫診所、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與蔡佩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蔡佩玲受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查看,也有詢問蔡佩玲是否要就醫,她沒有回答,伊才離開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蔡佩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蔡佩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蔡佩玲之誠品中醫診所、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分
別係負責為蔡佩玲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美村路時,適有蔡佩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佩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佩玲人、車倒地,蔡佩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開放性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他字卷第14、15頁)、偵訊(他字卷第32頁,偵字卷第35、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3至25、46頁)時,供述無訛,復經證人蔡佩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3、4頁)、警詢(他字卷第16、17頁)、偵訊(他字卷第31、32頁,偵字卷第35、3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至4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蔡佩玲之誠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12、13頁)各1紙、車輛損毀及車禍現場照片共計19幀(他卷第20至2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字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他字卷第44頁、光碟片存放袋),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
4、25頁)附卷可佐,固堪認定。㈡惟證人蔡佩玲於99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
禍發生時,為何不立即報案?)對方李清正當時說他趕時間,並表示他願意負責車禍所衍生的醫療費用,當時他有留行動電話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跟他聯繫醫療費用部分,但是李清正都不出面處理。」等語(他字卷第4頁);於99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之後,有無報警?)當時沒有,因為對方說他趕時間,要先離開,但是他有留下電話,我也沒有報警就離開了。車禍發生後,李清正有停車下來看我,也有看到我受傷,我也告訴李清正,我胸口很痛,當時只有說他趕時間,要先離開,並沒有將我送醫,是我自己去醫院的。」等語(他字卷第32頁);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交通事故後之情形?)我騎在機車道,被告突然右轉撞到我。當時我倒在地上,膝蓋和腳踝地方受傷,李先生有幫我把機車牽起來。」「(被告有留下手機號碼給妳?)有。」「(當時是誰先離開車禍現場?)因為李先生說他趕時間。我就先離開了。」「(為何不報警處理?)他一直跟我說他趕時間,當時我也和朋友有約,我也趕時間。」「(事故當天到底是妳先離開現場或被告先離開現場?)我先離開。」「(電話跟姓名是妳跟他要,還是他主動給妳?)他留給我的。」「(當天雙方離開之後,妳事後如何找到被告?)打電話給他。」「(電話是如何來的?)被告留給我的,當時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他就留那個電話跟名字給我,電話跟名字都正確。」等語(本院卷第43至46頁)。再者,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他字卷第44頁、光碟片存放袋),經本院勘驗結果:㈠12時26分0秒,被告與告訴人車子發生擦撞,兩車倒地。㈡12時30分0秒,監視器光碟結束。結束前,尚未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4、25頁)附卷可佐。綜合上情,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有下車查看蔡佩玲受傷情形,並主動留下正確姓名及電話給蔡佩玲,而蔡佩玲事後亦係依據被告所留下姓名及電話,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且被告係於蔡佩玲先行離開後,始離開車禍現場,停留時間逾4分鐘。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然其既已下車查看蔡佩玲受傷情形,並主動留下正確姓名及電話,供蔡佩玲事後聯繫賠償事宜,復於蔡佩玲先行離開後,始離開車禍現場,顯見被告係與蔡佩玲達成事後另行協商賠償事宜之協議後,始離開車禍現場,客觀上並無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徒以被告未報警處理及呼叫救護車對告訴人救護即離開一節,逕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尚難採取。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