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各有明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㈠卷第159至1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邱正雄 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伊施 作如附表編號1之工程;於10
1年間,以訴外人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峯公司)名義,約定由伊施作如附表編號2、3之工程;並以其個人、詩藝有限公司(與葛瑪蘭公司、長峯公司,以下合稱葛瑪蘭公司4人)之名義,約定由伊施作如附表編號4至10之工程(與附表編號1至3之工程,以下合稱甲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欲以甲工程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要求伊將葛瑪蘭公司4人未給付之工程款,整合為
102年2月1日之工程合約承攬合約書(下稱102年合約),經上訴人簽立該合約而承擔葛瑪蘭公司4人之甲工程債務;另與伊約定,由伊於同年12月至103年7月間,施作如附表編號11至13之工程(以下合稱乙工程),上訴人就甲、乙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85萬8,793元之工程款(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爰依甲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300條規定、乙工程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243萬6,
48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98萬0,87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其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5萬5,619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2萬2,304元,及自106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甲工程未為債務承擔,另伊雖對乙工程之請款單不為爭執,但非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自認。縱屬自認,因與事實不符,伊亦得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甲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300條規定、乙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就甲工程未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1、債務承擔,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承擔契約要件之一。苟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債權人主張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應就第三人同意承擔債務人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慧萍於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之資料,固包括102年合約(見原審㈠卷第278、300至302頁)。然依甲工程為被上訴人基於與葛瑪蘭公司4人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至遲於同年2月20日均已完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㈡卷第341、345頁);及呂慧萍與邱正雄於甲工程完工後之同年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邱正雄取去償還債務;第5條載明:有關上開不動產、簽署日前所產生之工程未付款及已開出工程款未兌現之支票,均由邱正雄負責,與呂慧萍無關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09至212頁),參互以觀,足見呂慧萍雖持102年合約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但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完工之甲工程債務,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由邱正雄負責,呂慧萍要無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擔甲工程債務之可能。
3、審諸102年合約所載之工程名稱為馬場鋼構增建工程,並未記載包括附表編號4至10之工程項目,或上訴人承擔甲工程債務等文義(見原審㈠卷第299至304頁)。且依證人邱正雄所稱:102年合約是 唐建雄 、呂慧萍要去銀行辦建築融資,要伊去找被上訴人把該合約製作出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3頁),可知該102年合約之內容,乃被上訴人所為。參以甲工程之債務金額超過1,000萬元,數額甚鉅,且證人 林寶彩 陳稱:唐建雄、呂慧萍未當面向伊表示上訴人會承擔馬場、詩藝民宿之債務等詞(見本院㈠卷第
195頁)。倘兩造間就甲工程債務,已合意由上訴人為債務承擔,關涉權益甚鉅,被上訴人為避免衍生爭議,衡情必會將債務承擔之內容載明在102年合約內,交由上訴人簽認,其卻捨此不為。復以邱正雄結稱:詩藝民宿工程非
102年合約之範圍,與上訴人無關。伊未曾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員表示,會以上開建築融資借款償還所積欠的工程款等詞(見本院㈡卷第93至95頁)以考,則居中聯繫兩造之邱正雄,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乙節,竟毫無所悉,益徵上訴人縱曾簽立102年合約,仍不得資為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甲工程債務之證明。
4、林寶彩雖稱:兩造簽立102年合約時,上訴人已承諾就該未付工程款,於貸款取得時付清;同年9月間,邱正雄曾與 林鳴寬 至被上訴人公司,並向伊表示,林鳴寬是唐建雄派來管理宜蘭的事業(渡假村、馬場、詩藝)。林鳴寬也向伊表示都由其處理。林鳴寬當時問伊,詩藝、馬場總共欠款多少,伊表示1,000多萬元。伊影印欠款未付款總單給林鳴寬,請林鳴寬帶回上訴人公司等詞(見本院㈠卷第
192、193頁正、反面)。然被上訴人簽立102年合約後之同年2月20日,仍向長峯公司請求附表編號2至5工程之工程款(分見原審㈡卷第34、36、37至40、63頁),能否謂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時,上訴人已承擔甲工程債務,並有以取得貸款時付清之意,要非無疑。況上訴人若已承擔甲工程之債務,衡情對應負擔之甲工程債務數額,當知之甚詳。惟林寶彩所稱當時負責管理渡假村、馬場及詩藝之林鳴寬,對甲工程之欠款數額,竟毫不知悉,且林寶彩就林鳴寬當時之詢問,復未質疑其為何不知,在在與上訴人已為甲工程之債務承擔等情狀不符。以故,林寶彩之上開證詞,不得為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甲工程債務之佐證,亦可確定。
5、依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匯款9萬9,000元、同年6月10日轉存5萬7,819元、匯款4萬7,306元、同年6月19日匯款10萬3,950元、同年9月12日轉存5萬5,620元、同年10月29日轉存2萬2,880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浴淇之合庫銀行帳戶(分見原審㈠卷第49至54頁),及呂慧萍於102年12月4日轉存9萬1,250元、4萬5,690元、同年月26日轉存13萬2,480元、103年1月6日轉存57萬4,007元,至吳浴淇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分見原審㈠卷第55、56頁),僅能證明該帳戶間有上開款項之流動。又上開受款者均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為匯款或轉存款項,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是呂慧萍上開所為,亦不得視為上訴人之行為,均難以此推認上訴人係因承擔甲工程債務而為。
6、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由上訴人承擔甲工程債務合意之事實。是故,被上訴人依甲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300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有乙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7萬2,078元。
1、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乙工程尚有工程款217萬2,078元未給付之事實,依其提出附件11至13之請款單所載:客戶為上訴人、工程名稱及請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分見原審㈡卷第98至100頁、132頁、133至140頁);上訴人於原審之陳報狀所稱:不爭執附件11至13客戶載明為伊,應由伊給付(見原審㈡卷第232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乙工程款時,其提出陳報狀亦稱:不爭執該工程款共計217萬2,078元各等語(分見本院㈠卷第39頁背面、47頁)以察,足認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明確承認其未給付被上訴人乙工程款之事實,而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得撤銷云云,並舉其於原審之答辯㈣狀、補充答辯理由狀、補充答辯理由㈡狀,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佐(見本院㈡狀第353至356頁)。然該等書狀均於上開自認前所提出,不能憑此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提出乙工程之請款單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既明確表示應由其支付,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不影響上訴人未給付乙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為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乙工程款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其非對被上訴人乙工程之請求不爭執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乙工程款未付,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
7萬2,078元,及其中36萬1,578元(即附表編號11)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卷第24頁)、其中170萬8,655元(即附表編號12之567000元、編號13中之0000000元)自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7日起(見原審㈠卷第103頁),其餘10萬1,845元(附表編號13中之101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1845)自被上訴人10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9日起(見原審㈡卷第22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工程名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金額│││││上訴人上訴範圍)││├──┼─────┼────────────┼────────┼──────────────────┤│1│馬場鋼構工│416萬8,799元(計算式:鑑│416萬8,799元│0│││程99年合約│定金額00000000元-已收13│││││未給付款項│725000元)│││├──┼─────┼────────────┼────────┼──────────────────┤│2│長峰馬場(│112萬8,433元(即鑑定金額│112萬8,433元│0│││跑馬場與馬│)│││││舍)斜撐加││││││強工程││││├──┼─────┼────────────┼────────┼──────────────────┤│3│資材室鋼板│51萬1,560元(即鑑定金額│51萬1,560元│0│││加強工程│)│││├──┼─────┼────────────┼────────┼──────────────────┤│4│詩藝民宿零│95萬7,248元(即鑑定金額│0│附帶上訴72萬5,619元(原審駁回部分)│││星追加工程│);於原審為一部請求72萬││、擴張請求23萬1,629元(原審未請求部││││5,619元││分),合計為95萬7,248元│├──┼─────┼────────────┼────────┼──────────────────┤│5│詩藝廣告架│8萬0,226元(即鑑定金額│0│附帶上訴6萬0,813元(原審駁回部分)│││(進士路與│);於原審為一部請求6萬││、擴張請求1萬9,413元(原審未請求部│││嵐峯路)│0,813元││分),合計8萬0,226元│├──┼─────┼────────────┼────────┼──────────────────┤│6│詩藝餐廳民│126萬8,620元(即鑑定金│0│附帶上訴96萬1,647元(原審駁回部分)│││宿加蓋工程│額);於原審為一部請求96││、擴張請求30萬6,973元(原審未請求部││││萬1,647元││分),合計126萬8,620元│├──┼─────┼────────────┼────────┼──────────────────┤│7│詩藝餐廳民│116萬0,695元(計算式:鑑│0│附帶上訴87萬9,837元(原審駁回部分)│││宿屋頂加蓋│定金額0000000元-已收30││、擴張請求28萬0,858元(原審未請求部│││工程│2700元);於原審為一部請││分),合計116萬0,695元││││求87萬9,837元│││├──┼─────┼────────────┼────────┼──────────────────┤│8│詩藝餐廳民│9萬9,024元(計算式:鑑定│0│附帶上訴7萬5,063元(原審駁回部分)│││宿冷氣平台│金額125024元-已收26000││、擴張請求2萬3,961元(原審未請求部│││架工程│元);於原審為一部請求7││分),合計9萬9,024元││││萬5,063元│││├──┼─────┼────────────┼────────┼──────────────────┤│9│詩藝餐廳民│18萬6,719元(計算式:鑑│0│附帶上訴14萬1,538元(原審駁回部分)│││宿電梯鋼構│定金額686719元-已收50萬││、擴張請求4萬5,181元(原審未請求部│││工程│元);於原審為一部請求14││分),合計18萬6,719元││││萬1,538元│││├──┼─────┼────────────┼────────┼──────────────────┤│10│詩藝餐廳民│212萬5,391元(計算式:鑑│0│附帶上訴161萬1,102元(原審駁回部分│││宿增建工程│定金額0000000元-已收29││)、擴張請求51萬4,289元(原審未請求│││尾款│0萬元);於原審為一部請││部分),合計212萬5,391元││││求161萬1,102元│││├──┼─────┼────────────┼────────┼──────────────────┤│11│七賢休閒農│36萬1,578元│36萬1,578元│0│││場座位固定││││││、草泥馬欄││││││杆、屋頂鍋││││││爐間加寬工││││││程││││├──┼─────┼────────────┼────────┼──────────────────┤│12│跑馬場、鴕│56萬7,000元│56萬7,000元│0│││鳥區鋼架││││││復原工程││││├──┼─────┼────────────┼────────┼──────────────────┤│13│七賢休閒農│124萬3,500元│124萬3,500元│0│││場零星工程││││├──┼─────┼────────────┼────────┼──────────────────┤│合計││1,385萬8,793元(原審請│798萬0,870元│附帶上訴445萬5,619元(原審駁回部分││││求金額為1,243萬6,489元││)、擴張請求142萬2,304元(原審未請││││)││求部分),合計587萬7,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