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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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頭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以二工勞字第1040051782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就頭車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7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105年12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56,6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之員工 蘇文貞 於104年1月23日上午2時33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頭車)並附掛聯結車號00-00號營業高壓槽車(下稱尾車),北上行經被告執行台61線快速公路175.8公里車道伸縮縫改善工程路段時,因施工路段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上警示燈號不亮,且活動護欄設置壓佔分道線,侵入外側車道,又實際施工範圍超過公告範圍及且工期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6日,長期施工未依規定重繪標線,又活動護欄設置未密接及平順排列,並以相關設施固接及盡可能增大側向緩衝區域,竟向外突出侵入車輛動線等情,有違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訂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貳章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第二點佈設原則明揭「(二)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時,應配合公路線形幾何對往來車輛及行人適時有效地表達交通管制訊息,其指引應清晰與明確。1.原標線逾2星期不使用或改道時,應磨除舊標線或連同路面刨除重舖後改繪新標線。」、第三點管制範圍明揭(四○○○區段「工作區段乃是工程○○○區○○○○區段應使用第參章所列設施與通行車道適當阻隔,夜間及天候不良時,應增設施工警告燈號及反光設施等,以增加可見度。使用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等阻隔設施時,不得壓佔標線,並儘可能增大側向緩衝距離。工作區段的大小應考慮實際施工需要,以儘量減少對快速公路交通之不便為原則。」、第四點系統設計載明「(一)照明及反光設備1.用於夜間之管制設施應設有照明或反光設備…(三)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6.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應採連續方式佈設,密接式銜接。」,及第參章第八點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載明「本設施可導正或攔阻偏離車道之車輛,以減輕車輛衝擊對駕駛人及工作人員造成的傷害。設置要點如下:…(三)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1.最前端護欄上應設置1盞紅色閃光燈號,其後除漸變段外每2公尺裝設黃色定光燈1盞或黃色反光導標1個作為導引行車用。(四)護欄間應採密接、平順排列,並以相關設施固接。…」等規定,致原告行經施工路段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上開頭車、尾車毀損,有當日行車紀錄影像、現場照片可資為證,從而,被告有設置管理上之缺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尾車雖為第三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所有,然台塑貨運公司已於104年4月17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且原告就此部分曾提國家賠償請求,遭被告所拒,是原告請求尾車部分於本件提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其於交通管制區所設置之漸變區與緩衝區長度均符合管制手冊之規定,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惟施工路段係工作區段,並非漸變區與緩衝區,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稱漸變區與緩衝區分別設有夜間移動性燈箱標誌及LED警示車,然如前述,事故地點並非漸變區與緩衝區,被告之主張縱若屬實,亦不免責。況依原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並未發現漸變區與緩衝區前端設置夜間移動性燈箱標誌,是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提為事故前一日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日之狀況,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不顧原告之員工甫經嚴重交通事故神智尚未完全清醒,即要求製作事故紀錄,此時記憶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以客觀證據為認定之依據。查原告員工駕駛頭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經過工作區段時速約每小時55-58公里,顯非警方筆錄所載之每小時76公里。縱原告員工之車速超過速限50公里,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關,因依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光碟畫面,車道右側設有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然最高速限遭遮蔽,僅得自地上標示速限每小時90公里為判斷。
又被告於施工路段後段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惟該標誌設置於南下車道門架旁,然原告員工所駕駛為重車,除超車時,依規定僅得行駛於外線車道,於夜間並無法看到該速限標誌,是被告未於適當位置清楚呈現施工區域之速限,其管理上有明顯重大之缺失。況原告員工縱以每小時55至58公里間之速度駕駛,自凸出之護欄至事故地點,仍不及反應,因事故發生地點發生於高架橋轉彎處,原告員工駕駛之系爭頭車車身較高,且當時為深夜,並無照明,無適當交通管制引導,實無從察覺護欄凸出之異常狀況。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凸出之活動護欄時間為02:
32:52:61,而系爭車輛撞擊護欄之時間為02:32:53:26,期間不到一秒鐘。依交通部66年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當行車時速在50公里時,每秒行車速度為13.89公尺,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依上開畫面自出現護欄至撞擊護欄不到1秒,顯屬無法反應之車距,且該路段並無路燈,僅憑車燈照明,駕駛行駛於黑暗中本即有視覺障礙存在,且事故地點為轉彎處,即難以預見凸出之護欄,從而,原告員工不論是否自進入施工區域即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行駛,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三)因被告有上開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頭車之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732,5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4,150元,其餘則為零件,而系爭尾車即YY-51高壓槽車毀損部分,預估維修費用為3,655,838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68,298元,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6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尾車即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係訴外人台塑貨運公司,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則系爭尾車之車主即台塑貨運有限公司應於起訴之前,先向被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並與被告進行「協議先行」程序,惟台塑貨運公司並未與被告進行協議先行,該部分之請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駁回。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㈠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不曾於國賠協議先行程序中提出,於臨訟前亦未曾見聞,顯為臨訟製作,真實性可疑,且原告或台塑貨運公司不曾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臨訟時始以書狀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系爭尾車之修護費用,於法不合。
(二)本件肇事位置係屬於被告彰化工務段所辦理之「台61線168K+000—179K+800伸縮縫改善工程」之工區範圍內,○○○區○段○○段)。又該伸縮縫改善工程施工前已於104年1月13日傳真交控中心轉請通知警察廣播電臺,協助宣導「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175K+800車道伸縮縫損壞,本局彰化工務段○○區段○道縮減,請用路人依現場改道指示,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在案。且伸縮縫改善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業經函報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4年1月26日彰交聯字第1040005712號函「同意備查」。又系爭工程伸縮縫換修位置於省道快速道路,該路段之工區速限每小時50公里,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佈設漸變區段長度L=0.625×WL×V(L:漸變區段長度,WL:縮減之路寬,V:施工路段速限),則計算結果為164公尺公尺(計算式:625×5,25×50),但因考量現地車速較較快且可能有駕駛用路人不遵守工區速限,故乃以速限較高90公里(每小時)計算,從而,於工區現場佈設漸變區段長為295公尺(計算式:L=0.625×5.25×90),藉以增加駕駛用路人開車之反應時間;另於緩衝區段係以活動型紐澤西式護欄密接佈設約有55公尺,此亦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計算公式:L=10×W,則L=10×
5.25=52.5),此部分有台61線175K+800北上路段交維佈設位置圖暨現場道路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為加強夜間警示,前漸變區段前端設置夜間移動性燈箱標誌,緩衝區內佈設LED警示車,並於沿線交通錐設置附掛式警告燈,且於活動型紐澤西護欄設置附掛反光導標。另為提前告知用路人車道縮減,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於前漸變區段前端1000公尺處及前漸變區段前端800公尺處,分別設置車道縮減之大型告示牌。且因台61限速限為90公里,為確保行車安全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分二階段減速,於○○○區段750公尺處設置速限70公里之告示牌,再於前漸變區段前端300公尺處設置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被告並將行車速限90公里之標誌予以遮掩,提醒用路人行經施工路段之速限已非90公里,且被告於事故路段沿路放置多個「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車輛改道」、「道路施工」等警示標誌,藉以反覆加強提醒用路人前方施工狀況。並於前漸變區段前端700公尺處及500公尺處各設置左道封閉之告示牌,以提早告知用路人車道封閉狀況。再於前漸變區段交通錐設置共4座拒馬,用以告知車輛改道及道路施工,以加強提醒用路人前方施工狀況。是系爭工程交維設施均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辦理,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雖事發當時係為夜間,仍相當明晰可見,對一般正常駕駛人而言,應具備預見之功能,而且上述之相關配套安全設施業已足夠導引且顯著易見,堪認被告於案發路段並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尤以國家預算、人力究屬有限,而系爭事故路段範圍長廣,乃如令被告時刻派人巡視路段,以適時排除任何路面危險因子,究於現實確不免有所困難,如甫為形成者,而為被告所不知、尚不及處理者,更難遽認被告欠缺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況且,系爭案發路段範圍長廣,又被告所屬彰化工務段或當地警察單位均未事前接獲駕駛用路人通報道路缺失之訊息,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貴任,否則不免過苛。
(三)事故路段所設置之「活動護攔」確實連續方式佈設、密接式銜接、平順排列擺放,且採取漸進方式向外延伸,以利工作區段之施工,此有行車記錄光碟可資佐證,並無原告所稱之護攔突向外凸情形,又被告對此亦否認有護攔突向外凸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光碟,因其錄影畫面不甚清晰,已難精準判讀,更無法據此逕定有原告所稱之護攔突向外凸情形,且原告所提照片內容,乃是遭原告拖車碰撞後之現場照片,該活動護欄早因碰撞而位移,無足據此認定護欄擺放不平順之情,從而,原告以護欄向外凸出為由,認定被告有缺失,尚不足取。又事故路段係執行車道伸縮縫改善工程,事故發生時仍於施工階段無法於車道伸縮縫擺放活動護欄,且該處前後擺放活動護欄之間距並未過大,原告以護欄有明顯缺口,認定被告有缺失,亦不足取。再查,104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29日為南北雙向內車道伸縮縫改善施工作業,工作區段之大小,考量實際施工之需要,於接近內車道伸縮縫之部分路段,被告將活動護欄擺放於外車道上,但活動護欄仍緊臨內、外車道之分割標線,且平順密接接續擺放,該工作區段之剩餘通行空間,即外車道及路肩上可另往來車輛順利通行,且原告員工亦安全行駛於有活動護欄之工作區段相當長之距離,顯見原告以活動護欄侵入車道為由,認定被告有缺失,並不足採。
(四)原告之員工蘇文貞於警方談話紀錄表內自承其意識清醒接受詢問,當時行車速度約76公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至原告另提出光碟,此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縱該光碟為真正,原告員工之車速亦在56至58公里間,惟事故路段之速限僅50公里,屬超速行駛。是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員工已駛入有活動護欄在旁○○○區段○段距離約295公尺,對於車道限縮之事實,業已知悉,並無不知或不可見之理,顯係原告員工超速行駛及駕車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護欄,與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否認施工路段活動護欄上之警告燈號並未亮燈,有現場照片可憑。而活動護欄壓佔分道線部分,超過被告公告之施工範圍(內側車道)而侵入外側車道,且未改繪新標線,被告亦否認之,因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29日為南北雙向車道施工,未逾兩星期,且案發時間在104年1月23日,亦未逾兩星期,自無改繪新標線之必要,且與原告之損害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活動護欄設置並無違反管制規定,亦與原告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之損害,因原告系爭頭車已使用3個月,修護費用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即為15,729,677元【1,372,500×(1-1000分之92.25)】,至系爭尾車部分,請求不合法,縱為合法,維修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倘依原告主張之3,655,838元計算,折舊後僅得請求365,584元【3,655,838×(1-10分之9)】。又原告員工有超速行駛、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有過失,應負較高之責任比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員工蘇文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附掛聯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月23日2時33分行經台
61線快速公路北上175.8公里處發生本件車禍。
2、事故路段當時由被告實施「台61線168K+000—179K+800伸縮縫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6日,施工範圍為內側車道,此有被告工程訊息公告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台61線伸縮縫改善工程時,未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設置交通導引,或設置不當,導致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系爭頭車及尾車嚴重毀損,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之爭點為:(一)系爭路段,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之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若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是否可採?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伸縮縫改善工程之路段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且事故發生當日即104年1月23日正在實施範圍南北雙向內側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照明不佳,且活動護欄壓佔外車道且未密接平順排列,超過施工範圍,又標線因長期施工未重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反覆多次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兩造對於光碟內容並不爭執,而由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活動護欄上方並無警示燈,且自02:23:24起,內側車道接續擺放數個三角錐及拒馬,未占用外側車道,但逐漸靠近外線車道,自零晨2時32分46秒至50秒起,活動護欄及三角錐已擺放於車道之分道標線上,致外側車道明顯減縮,於02:32:53車輛撞擊活動護欄」,此有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施工路段夜間照明不足,且活動護欄已佔壓外側車道,超過施工範圍等情,顯然違反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貳章第三點管制範圍(四○○○區段○○○區段乃是工程○○○區○○○○區段應使用第參章所列設施與通行車道適當阻隔,夜間及天候不良時,應增設施工警告燈號及反光設施等,以增加可見度。使用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等阻隔設施時,不得壓佔標線,並儘可能增大側向緩衝距離。工作區段的大小應考慮實際施工需要,以儘量減少對快速公路交通之不便為原則。」之規定,應認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有設置缺失之情,應值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員工已於系爭施工路段駕駛約295公尺,應知悉道路縮減之情云云,惟仍不影響被告於施工路段所設置之活動護欄有壓佔標線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對系爭路段之設計及管理有欠缺,而導致原告之員工衝撞活動護欄,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間,兩者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以國家預算、人力有限,而系爭事故路段範圍長廣,如令被告時刻派人巡視路段,不免有所困難,又被告所屬彰化工務段或當地警察單位均未事前接獲駕駛用路人通報道路缺失之訊息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權管道路改善工程,花費巨額經費,其對系爭路段之設計及管理如有欠缺,本不待他人通報,即應注意其設置並善加維修管理,是其所辯,委無足取。
(四)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負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頭車維修費1,732,500元(包含工資204,150元)、吊車費68,298元,及尾車之預估維修費3,655,838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請求,就頭車部分辯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而尾車部分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且其債權轉讓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等情,故尾車部分之請求不合法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吊車費用68,298元,有原告所提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頭車維修費用1,732,500元部分:查系爭頭車自103年12月17日領照日,至事故發生日時,使用約1月6日,又其維修工資為204,15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即1,528,350元,此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維修計費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以此計算該車已使用2月,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3,994元(1,528,350元×369/1000×2/12年=93,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頭車之維修費用為1,638,506元(1,528,350元-93,994元+204,150元=1,638,506元)。
3、尾車預估維修費用3,655,838元:查尾車為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查原告提國家賠償先行協議程序時,雖經原告將尾車部分之請求載明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惟原告並非尾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04年5月初(未載明年月日,以被告104年5月8日收文推算)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時,並未提及尾車部分之債權讓與,自難認原告於書面請求時已受讓取得尾車之債權,而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未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先行書面請求,自難認已合法踐行法定程序,故原告就尾車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屬不合法自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就尾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債權讓與員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債權讓與契約書屬私文書,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台塑貨運公司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通知被告有何轉讓債權之情,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自無鑑定系爭尾車價值之必要。
4、綜上,原告就被告於施工路段所為管理缺失,所受之損害即拖吊車費68,298元、頭車維修費1,638,506元,共計1,706,804元部分,其餘請求,自無所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係原告之員工蘇文貞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與有過失等語。依原告所○○○區段照片,確實有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且原告員工蘇文貞於警詢時自承其行車速度大約76公里,堪認原告員工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速甚明。原告雖否認超速並以其員工受詢問當時神智尚未完全清醒,且於該路段,縱符合速限,仍不及反應云云。惟原告之員工蘇文貞於受訊問前表示當時是意識清醒且願接受詢問,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委不足採。又行車速度並非一律不變,常有快慢之別,尚難以某一段距離除以時間,即作為肇事時速度之認定標準。至原告稱於夜間無法看到速限標誌、又稱其員工縱未超速仍反應不及云云,惟原告員工若未超速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就其已行駛該路段約近1分鐘左右之時間,在此之前即已看見內側車道封閉相當長距離,實難認有何反應不及之情,且不得以夜間無法看到速限標誌作為免責之藉口。原告另以車禍發生地點為轉彎處且無路燈,其員工不論是否以時速50公里行駛,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既為轉彎處且無路燈,原告之駕駛蘇文貞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更應減速慢行,然其駕駛蘇文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自亦有過失。否則如照原告說詞,無異任何車輛路過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其他車輛何以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如上所述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53,402元(1,706,804元×50%=853,4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上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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