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益騰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益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益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大胖」插置於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做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於「大胖」與購毒者連絡後,再指示許益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於交易完成後,「大胖」則提供海洛因予許益騰施用作為其販賣毒品之報酬,以此分工方式為下列之行為:
㈠、許益騰與「大胖」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王榮原 於99年7月6日18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水溝旁交易後,「大胖」遂指示許益騰前往交易,由許益騰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榮原,並向王榮原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大胖」。
㈡、許益騰與「大胖」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王榮原於99年7月10日13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水溝旁交易後,「大胖」遂指示許益騰前往交易,由許益騰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榮原,並向王榮原收取販毒所得500元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大胖」。
㈢、許益騰與「大胖」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王榮原於99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水溝旁交易後,「大胖」遂指示許益騰前往交易,由許益騰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榮原,並向王榮原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大胖」。
㈣、許益騰與「大胖」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林濰騰 於99年7月12日1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彰化市○○路某牌樓下交易後,「大胖」遂指示許益騰前往交易,由許益騰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濰騰,並向林濰騰收取販毒所得800元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大胖」。嗣經警方對「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王榮原、林濰騰、 林燕鴽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使用,顯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係屬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許益騰申辦而交予「大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受監察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意見,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及本院復均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雖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益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4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3至94頁、153頁),並經證人王榮原於警、偵訊及證人林濰騰、林燕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7號【下稱他字卷】第67至69頁、91至93頁、偵查卷第173至174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12號卷第15至18頁、99年度警聲搜第3579號(卷二)第154至155頁、他字卷第73頁、偵查卷第160頁、17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需求而有不同,所牟取利益之方式及數額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風險甚高,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尚不至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平白將毒品轉讓與他人;又據被告供稱:「大胖」與購毒者連絡後,由其依「大胖」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將賣毒價金交予「大胖」後,「大胖」會給伊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顯見「大胖」販賣海洛因應有一定之獲利,始給予被告海洛因作為其為之販賣毒品之報酬甚明,是以本件被告與「大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大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偵、審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41頁反面、偵查卷第93至94頁、153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僅500至1000元不等,其販賣毒品所得共僅28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王榮原、林濰騰2人,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予遞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於事實欄一第三行及理由欄二第十行記載之「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字樣係「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號」之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除應均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原判決將「 林維騰 」誤載為「 林維勝 」,均應予更正外,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己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且就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被告及「大胖」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榮原共3次,另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濰騰1次,所得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00元,認雖未扣案,惟仍應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與共犯「大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共犯「大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認係被告所有提供予「大胖」做為以連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榮原、林濰騰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合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30年8月,是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30年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9年之應執行刑,屬極低度量刑(不及合計宣告刑之三分之一),雖不違法,但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原審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等語為上訴理由。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為:「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屬零星販賣,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僅500至1000元不等,其販賣毒品所得共僅28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王榮原、林濰騰2人,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等語,原判決既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顯係詳細在法定刑範圍內為斟酌而分別科處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顯無不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之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宣告刑│├──┼───┼─────────────────────────┤│一│如犯罪│許益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事實欄│。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二、㈠│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所示│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大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大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犯罪│許益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事實欄│。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二、㈡│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所示│價額;未扣案之與「大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大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犯罪│許益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事實欄│。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二、㈢│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所示│價額;未扣案之與「大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大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犯罪│許益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事實欄│。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二、㈣│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所示│價額;未扣案之與「大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大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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