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0號再審原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純鏗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再審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4款事由,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民國(下同)10
0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及行政院101年2月2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8號令,於101年
2月6日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認為持有再審原告所販售之美兆會員卡之參加人或會員,於該卡權利存續期間,既可反覆請求或持續接受服務,自不發生權利滅失或耗損情況,而以再審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扣除作業手續費、違約金及退貨手續費等非法定事項,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及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時,未告知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未將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訂於書面契約,並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6年5月31日公處字第096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7月23日公參字第0920007167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間對美兆公司專案檢查報告」,係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均不否認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再審原告既經再審被告於92年間除名,即可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6年起至92年間之應報備事項或營業行為均認符合法令,若認再審原告直至92年間,就所為之報備事項及營業行為仍有適法性疑義時,再審被告應持續與再審原告溝通、解說、輔導,而不得將之自監管名單中除名。再審原告既已自監管名單中除名,自無法期待再審原告對於所報備事項及營業行為有不適法之認識,亦不會對於自88年完成報備之「價值減損表」之違法性有認識。
再審原告於受監管期間,「參加人契約」從不曾附上「價值減損表」,僅於契約書上載明參加人退卡時要扣價值減損,並以傳銷方式及印製作業方式向參加人為說明,再審被告對於此相關作業程序均未曾指其違法,並於92年間將再審原告自重點監管名單中除名,則再審原告自不會對於上述方式有所違法認識。「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間對美兆公司專案檢察報告」亦僅就不法收取貸款手續費認定違法,至於再審原告於88年已報備之價值減損標準,僅稱恐有爭議。且依再審被告88年7月8日(88)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亦不得解釋為經過報備即可認定不合法。「價值減損表」及「參加人契約」為完成報備之事項並經報備,再審原告依其執行業務,即應無違法。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及再審被告所享有之調查、處分權觀之,再審被告既接受再審原告報備之「價值減損表」及「參加人契約」,並經再審被告長期多次實地審查,並於92年間將之自重點名單除名,再審原告對於「價值減損表」、「參加人契約」及「相關作業方式」,自無違法認識之可能。
五、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之訴乃為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稱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7月23日公參字第0920007167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間對美兆公司專案檢察報告」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須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者,即不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本件前程序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於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及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時,未告知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未將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訂於書面契約,並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等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部分,並其對於價值減損標準表適法性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前程序判決第20頁至第24頁)。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報備之價值減損標準表,並不代表其所為之營業行為一定完全合乎相關法律規定,其營業行為合法與否,仍須視其實際行為而定,而對於再審原告對於價值減損表訂定之適法性已為判斷,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0頁至第22頁)。而再審原告所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7月23日公參字第0920007167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間對美兆公司專案檢查報告」等文件,嚴格言之,並無證物適格,縱於裁判上有參考價值,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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