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7號原告琮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琮圭 (董事)住同上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王建煊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年
8月23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20萬元予第16屆新竹縣縣長擬參選人 邱鏡淳 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原告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4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0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捐贈之金額20萬元處2倍之罰鍰,計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受贈人邱鏡淳於其自身之訴願狀自承本件係因競選總部誤將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所致,從而,受贈人既自承係誤載收據,則原告受被告裁罰,實屬不公。如原告確係捐贈人,何以未將該捐贈金額載入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減免稅金負擔?依常情論,捐贈本即為可申報減免稅金負擔而為。據此足徵,原告並非捐贈人,本件係以公司股東名義(即代表人黃琮圭)集資捐獻,因邱鏡淳競選服務處人員登載疏失所致,益徵原告係無過失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處罰。又邱鏡淳當初係與黃琮圭成立捐贈契約,並無與原告作出捐贈之要約或承諾,是原告既未與邱鏡淳成立捐贈契約,自無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6屆新竹縣縣長擬參選人邱鏡淳時,前一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21,392,268元,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原告捐贈時為累積虧損公司,既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捐贈,該捐贈自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因此原告當然無法於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享有減免稅金負擔,自不得以未記載該筆捐贈,反推原告未為系爭政治獻金之捐贈。
(二)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J012989,其上載明捐贈人為「琮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黃琮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街○○○號」,所載之資料與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均相符,觀諸該收據之記載,客觀上已可認定係原告所為之捐贈。且受贈人邱鏡淳於99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書時,即表明「……競選總部承辦人員,均已口頭明確徵詢各捐贈代表,渠等均表示捐贈公司無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情形,競選總部業已善盡查明之責任。……」相互對照,足證該筆捐贈係原告捐贈無疑。又據原告書面陳述說明,其既已決定由公司代表人自行支出捐贈款,何以於收據登載捐贈人為原告時,未及時要求更正改以登載公司代表人為捐贈人?另按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如已自行發現系爭捐贈恐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則對於上開個人超額捐贈亦違反同法之規定,理應同時知悉,何以仍為超額之違法捐贈?而現又聲稱以公司股東黃琮圭名義集資捐獻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參照原告書面陳述於98年11月30日捐贈時,自行發現恐違反政治獻金法等語,顯見其應知悉政治獻金法相關規範,原告難謂無過失。綜上,被告按原告捐贈金額20萬元處2倍罰鍰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又此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再違反上開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6屆新竹縣縣長擬參選人邱鏡淳時,前一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21,392,268元,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0009507號函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新竹縣縣長擬參選人邱鏡淳收受政治獻金開立編號J012
989之收據,其上載明捐贈人為「琮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黃琮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街○○○號」,所登載之資料與卷附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均相符合,若非捐贈人提供原告相關資料予邱鏡淳競選總部,競選總部人員如何能正確登載於收據上?況原告固以99年11月15日琮字第09911150
1號函復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之書面陳述意見說明略謂:「本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原擬捐贈政治獻金20萬元,惟自行發現恐違反政治獻金法,故決定由負責人自行支出捐贈款……」等語。惟原告不僅未於發現之際即時請受捐贈人更正收據資料,甚且本件係於被告發現原告有違法捐贈情事,以99年11月15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119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始為上揭主張,距系爭捐贈行為已近1年之久,是其主張係受贈人誤載收據,原告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三)再者,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捐贈。」依原告提出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受贈者雖未包括本件擬參選人邱鏡淳,惟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捐贈,本即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捐贈非屬原告之捐贈,而係黃琮圭個人集資捐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7年度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20萬元予第16屆新竹縣縣長擬參選人邱鏡淳之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額2倍之罰鍰40萬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