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游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俊雄 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
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
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
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資料,以
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一、提出游尚豪、游文華、 游紀忠 、 游曉子 、 謝易晉 、 溫素屘 、
游朝煌 、 游秀鈴 、 游林素梅 、 游玉華 、 游佩華 、 黃美華 、謝
朝慶、 謝文集 、 謝易峰 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陳報謝易晉、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等4人是否同意就本
件訴訟同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