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9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致翰 被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小字第298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及利率│├──┼─────┼───────────┼────────────────┤│1│39,636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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