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罰金減為新台幣五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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