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09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繼承取得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71-1及171-2地號土地租賃權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認原告係單方申請,經通知出租人表示意見,而出租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後,被告於96年年7月30日以里市民字第0960021915號函請原告與出租人協商解決,如仍有爭議,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租佃爭議調解等程序處理,並檢還原告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臺中縣大里市○○○段171-1及1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