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傷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8月6日犯重傷未遂罪,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重傷未遂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罪),核於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無不合,聲請減刑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