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成(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成於民國106年9月4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9時25分許,為警前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371公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9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卷第70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淡黃色粉末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8650公克,淨重0.3820公克,鑑驗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3810公克)。2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710公克,淨重0.371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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