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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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對向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乙○○所駕駛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膝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4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德池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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