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致於受到誣陷,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損害他人權益,並耗損司法及警政資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103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2頁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黃財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福於民國99年3月至101年11月間,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一級棒按摩館消費時,陸續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該店服務小姐共新臺幣270萬元,後於103年5月8日為黃財福配偶補登黃財福存摺時發現黃財福陸續提領上開款項並追問款項流向,黃財福明知上開270萬元係出於自願贈與「甜甜」,為向其配偶掩飾上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向受理警員報案謊稱於上開時地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級棒按摩館服務小姐「甜甜」持二人相擁照片,恐嚇如不交付300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而誣告不特定人涉嫌恐嚇取財罪嫌。嗣於103年5月17日,黃財福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向警方承認其於103年5月8日所提告訴係誣告,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 林和生 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3年5月8日被告警詢筆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查覺前,向員警自承係誣告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同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罪名係以該管公務員無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然查,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恐嚇取財案件時,本即須依職權實質認定報案人是否確有遭恐嚇取財,及是否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事實,是本件受理恐嚇取財案件之員警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誣告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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