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祖志 相對人即債務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相對人即債務人 龔龍基
一、債務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龔龍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經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號DB0000000),發票人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為「龔龍基」,依票據文義觀之,僅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及龔龍基須負票據責任。至許經綸係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許經綸發支付命令,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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