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80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日皇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更正為:張日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因接續執行另案贓物案之拘役80日,至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64頁反面)。
二、核被告張日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上述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程長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見審理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告張日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皇前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程長吉交談,並承諾於該處替程長吉看管深色行李箱2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個行李箱(內有玉20片、木雕刻8尊、手電筒2支及眼鏡1副)侵占入己,而隨即逃逸。嗣經程長吉返回現場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長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日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所拍│││中之供述│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當日││││曾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當時飲用很多酒,伊沒印││││象云云。│├──┼───────────┼────────────┤│2│告訴人程長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日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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