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范秀美 被告 黃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鴻展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且約定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另約定倘有任何1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1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3期款項,自102年3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964,785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係因向訴外人即車商 范正安 購車資金不足,經范正安轉介至原告公司申請辦理車輛貸款,范正安告知本行業務人員與被告約在其營業場所辦理對保事宜,被告稱 金弘機 車行係其自營,並當場提供身分證、駕照、存摺等個人資料,供本行行員核對,對保時本行行員有詳述申請書內容、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原告並依被告與車商約定在貸款核准後,將所貸款項撥入車商范正安帳戶內,撥款完,被告也有簽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們在101年12月27日寄給被告撥款通知,被告繳納3期後未再繳納,我們也有以存證信函催繳,所發信件均未退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我在園區上班,經由同事介紹買車,要我將戶籍遷到湳坑一
街,然後帶我去KTV,一群人要我簽本票、契約,後來又帶我到機車行,說銀行業務員會來,要我背車籍資料,說如果有問題就要打死我,銀行人員來辦的時候要我寫名字資料,我寫姓名電話,下面資料都是空白的。我雖然有簽貸款契約書,但是我是受人欺騙,車行沒有交車給我,我也沒收到銀行分期貸款通知。
㈡貸款款項正常應該要匯到車行專有帳戶才對,為何原告是匯
業務員范正安帳戶,原告應該提出當時車款分期單掛號是寄給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經查: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范正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以1,300,000元購買2009年份奧迪廠牌A4車輛1輛,同日並向原告公司提出車輛貸款1,000,000元之申請,被告復分別在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上簽名,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新領牌照,而原告公司則於同日匯款996,500元至訴外人范正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僅繳納3期,尚欠本金964,785元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102年12月1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對帳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對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上、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簽名等情,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借款1,000,000元,並同意將所貸得款項匯入訴外人即車輛出售人范正安帳戶,而兩造間就車輛貸款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抗辯:係被一群人脅迫伊簽本票、契約,並帶伊到
機車行,說銀行業務員會來,要伊背車籍資料,說如果有問題就要打死伊,伊在資料上雖有簽姓名、電話,其他資料都是空白的,電話號碼是 阿祥 叫伊背的,伊是被騙的,原告打電話審核時接電話的不是伊云云。惟證人 郭子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0年9月至102年5月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汽車業務貸款業務員,本件貸款是我辦理對保,是訴外人范正安叫我去正安車行,我到車行時只有被告與范正安在機車行裡,范正安將被告的資料拿給我,我有與被告核對身份證、存摺,並問被告是否要辦理汽車貸款,被告說是,我就接著問基本資料,包括住家及機車行電話,並詢問被告是否為機車行負責人,被告說是,我有要他提出證明,他說機車行是私人的所有沒有統編,但他有提出銀行存摺,我就把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給被告簽名,而客戶資料表上資料是我逐項問被告,他回答我紀錄的,行動電話沒有更改,至於借款契約書上的匯入銀行、借款期間當時並未記入,因為要等核准貸款時才能填上,所以被告委託我們代刻印章,印文是我在核准之後才幫他用印的,對保時我有告訴被告如果核准,車輛過戶完成後款項會匯入車行帳戶,撥款前也有電話向被告確認,才會匯入,對保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很正常,還在機車行內走來走去,沒有神色緊張,也不覺得他是被脅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佐以 ,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范正安前案紀錄表,訴外人范正安並無因被告所述有恐嚇、脅迫伊而遭偵查中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所辯要伊背電話號碼「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考。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洵無可取。
㈣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所寄文件並非伊所收云云,然查被告於
101年12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於102年2月27日方將其戶籍自該處遷出,而系爭貸款辦理(即101年12月22日)時,被告戶籍確係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故其借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地址均為上址,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契約所載之上址寄送相關文件、存證信函,其中存證信函並未遭退回,而由 林秀玉 簽收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其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原告係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地址而為通知,雖非被告親自收受,亦難認非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㈤是以被告既向原告申請車輛貸款,原告亦將被告所貸款項匯
予車輛出賣人范正安,而被告迄今尚欠964,785元,及自10
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4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4,785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
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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