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霖(原名朱文欽)
朱素萍(CHUSUPHI,泰國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3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被告等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震霖、朱素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震霖與朱素萍(CHUSHPHI,泰國籍)2人均明知朱○○(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經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並抽籤決定從母姓)係朱素萍於在臺居留期間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所生之女,並非朱震霖之親生子女,且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為使朱○○取得中華民國護照,2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震霖於
102年3月19日,持戶籍謄本,先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做人別確認,再填載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朱○○為朱震霖與朱素萍所生之女之不實事項,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並核發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外交部對於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10日,朱震霖因與他人論及婚嫁,欲與朱素萍辦理離婚,遂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案朱素萍行方不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勤務專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震霖、朱素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14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36、286、319-320頁、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表(見偵卷第22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9月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朱○○戶籍謄本及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39-143頁)、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朱○○出生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144-15
2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震霖先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做人別確認,並填載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復與被告朱素萍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朱○○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乃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朱震霖、朱素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代為申請護照,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朱震霖前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被告朱素萍來臺依親後,被告朱素萍於在臺居留期間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生下朱○○,被告朱素萍為使朱○○取得我國護照,竟與朱震霖共同以朱○○為渠等之婚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朱○○之護照,損害於主管機關外交部對護照之申請、合法及管理之正確性,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朱震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與妻子及3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朱素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育有1女現經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 周曉琪 、 王邦朋 (PHONSINGBANPOD,泰國籍)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全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