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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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徐麗鳳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四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徐麗鳳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業已獲償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惟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麗鳳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四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徐麗鳳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業已獲償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惟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參,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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