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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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友人處飲酒,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無照駕駛(按當時其駕駛執照在吊扣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烏日往清水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六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交流道匝道口往王田方向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戊○○所騎乘並附載其妻子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擦撞其右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使戊○○、乙○○人車倒地後往前方滑行,戊○○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及第二趾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戊○○、乙○○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二、案經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及證人甲○○分別於偵審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酒精測試值一紙及承辦本件車禍警員丙○○所製作觀察職務報告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為圖一己之便而酒醉駕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追撞戊○○所騎乘並附載其妻子乙○○之上開重型機車,復擦撞其右前方由甲○○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使戊○○、乙○○人車倒地後往前方滑行,戊○○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及第二趾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戊○○、乙○○二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