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陸佰伍拾伍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向綽號「 小白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及六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並以每包四十元及七十元之價格售予他人;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含商標包裝紙)計六百五十五包。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原審據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而為引用,然公訴人之起訴書並未認定連續犯,乃原判決主文諭知連續犯、據上論結欄並以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致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互為齟齬而有未洽,公訴人因之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物品,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附表:
品名數量販入價格售出價格大衛杜夫牌三八五包三十元四十元七星牌(白)一一0包三十元四十元卡廸亞牌八十包三十元四十元峰牌六十包六十元七十元七星(黑殼)二十包六十元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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