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昌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蔡其龍律師被告 曾銘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炳昌、曾銘華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曾銘華另犯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昌係佑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佑
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醫菁 )實際負責人、 王志豪 (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死亡)係佑合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曾銘華係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元利公司,所營項目含廢棄物清除、處理、其他環保服務【廢棄土處理】等)之負責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於93年3月10日辦理「93年臺21線105k-149k及臺18線83k-95k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㈠」(下簡稱本案搶修工程)公開招標,由佑合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66萬7,440元得標,佑合營造公司並與金元利公司簽訂土方收容同意書,並對養工處提供營運處理計畫書,預計清運4萬0,852立方米剩餘土石方至雲林縣四湖鄉金元利公司處理,實際清運數量按驗收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林炳昌與王志豪2人考量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合約價僅每立方米168元,但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之成本每立方米高達350元,實不堪虧損,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載運約1萬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南投名間鄉「力岱砂石場」與彰化縣溪州鄉「協發砂石場」等2家砂石場,復棄置約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在台大實驗林區內,另堆置約1萬2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臺21線124k及124.5k等2處臨時堆置場(因公路長度重測,樁號修正,臺21線124k當時為臺21線128k),並於緊急搶修工程完工驗收決算時,明知未依先前所提之土石方處理計畫將清除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金元利公司,卻先由王志豪偽造清運廢棄土石方車輛至金元利公司之進場照片後,再共同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之業務上所作成文書,持向養工處行使請款;而被告曾銘華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明知金元利公司實際處理佑合營造公司土石方僅約2千立方米,竟基於開具虛偽證明以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交由被告林炳昌持向養工處行使,請領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5萬1970立方米,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以4萬4116立方米估驗通過,並辦理結算,共詐領清運費達707萬5,488元(虛報4萬2116立方米168元/立方米)。因認被告林炳昌、曾銘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銘華另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罪嫌。
㈡被告林炳昌部分:
1.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其所指被告林炳昌此部分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故本件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不再論述,先予說明。
2.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炳昌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1.證人 林文峯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春源劉福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2.本案搶修工程車輛裝載施工照片及車輛進場照片(編號1至61);3.勘驗照片報告1份;4.本案搶修工程工程契約書、土方收容同意書、營運處理計畫書、砂石車預計運送行經路線圖、佑合營造公司93年7月14日、93年8月1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流向勾稽資料、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養工處工程驗收紀錄、本案搶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養工處信義工務段函各1份及坍方相片4張等為主要論據。
4.訊據被告林炳昌固坦承其為佑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負責本案搶修工程支付下包工程款,並於驗收結算時向養工處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情誼,將佑合營造公司借牌予王志豪投標本案搶修工程,得標後於93年5月12日開工,但僅清運零星落石。嗣因93年7月2日 敏督利 颱風侵臺造成大量土石坍方,因王志豪欠缺資金,遂邀其投資,其應允後即與劉福珍、王春源(即王志豪之父)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簡稱三方合約),由其與劉福珍提供資金,王志豪與王春源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且其主要係負責審核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並據以支付工程款,伊從未介入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工作,故其對於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處理機構及前揭虛偽請款文件之內容全然不知情,「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的大小章並非佑合營造公司之印章,亦非伊所蓋等語。
5.經查:⑴被告林炳昌自承佑合營造公司雖係由劉醫菁設立,伊擔任
經理,但劉醫菁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5頁),核與證人劉醫菁於警詢時證稱:
伊雖為佑合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綜理公司業務之人則為被告林炳昌,而在處理投標公共工程時,係由被告林炳昌負責估價、簽約,伊負責申購押標金、轉帳繳納支票款,偶爾代表佑合營造公司與發包單位簽訂合約之事實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佑合營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林炳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1、189、190、19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無訛。
⑵另養工處於93年2月26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本案搶修
工程公開招標之訊息,於93年3月10日決標,而由佑合營造公司以966萬7,440元得標,進而於93年3月19日,以支票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242萬元,且於93年4月2日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契約書,並因清運土石及棄土之需要而分別與 江勝弘 、林文峯以及金元利公司簽訂契約書,由江勝弘調度怪手清運坍方土石,林文峯調度砂石車裝載清運,金元利公司則收容前揭土石(預計清運4萬0852立方米剩餘土石方,實際清運數量按驗收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嗣本案搶修工程完工後,佑合營造公司實際上僅清運2千立方米至金元利公司,卻與金元利公司分別出具不實之棄土證明請領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共計5萬1,970立方米,經養工處以4萬4,116立方米估驗通過,並辦理結算,共領得清運費達741萬1,488元(4萬4116立方米×168立方米/元=741萬1,488元)之事實,為被告林炳昌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負責調度砂石車司機的下包商林文峯、砂石車司機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調度怪手清運坍方土石之下包商江勝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偵訊時(見原審卷㈡第63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暨施工補充條款、金元利公司93年4月15日金字第93000137號函附佑合營造公司與金元利公司簽訂之土石方協議書、金元利公司出具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及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處計畫書、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土石方處理切結書、佑合營造公司與林文峯、江勝弘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80頁),復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調取本案搶修工程相關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及附件、養工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收據(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各次請款、撥款及其請款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災害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然證人王春源即王志豪之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佑合
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炳昌,93年有承攬本案搶修工程,當時是由王志豪、林炳昌與劉福珍三人合夥,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資金由林炳昌、劉福珍負責,因為王志豪剛從花蓮回來想要標這個工程,他就去找我的好朋友劉福珍,劉福珍就介紹林炳昌給他認識,他們曾在我家中開會談投標這個工程,得標後直到敏督利颱風來襲才開始進行搶修工程,也才決定簽合夥合約,但因為劉福珍對王志豪不熟悉,所以當時是以我的名義與林炳昌、劉福珍簽訂三方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劉福珍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王志豪跟我提過本案搶修工程,他說現場在他家附近,他有興趣做,我看他是王春源的兒子,有向上心,才借他工程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共242萬元,應該是王志豪借佑合營造公司標的,三方合約是工程開始進行後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相符,參酌本案搶修工程是於93年3月10日開標,93年4月2日簽約,而三方合約簽訂之日期是93年8月10日,已在本案搶修工程開標簽約後,並在93年7月間敏督利颱風襲台過後,且確實是由王春源出名與劉福珍、被告林炳昌共同簽定,並於三方合約上明白載明:「資金方面由劉福珍與林炳昌負責所有金額各半,王春源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乙節,並有標單、工程契約及三方合約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12至221頁、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而若非被告林炳昌係借牌給王志豪投標,王志豪才是實際辦理本案搶修工程之人,則本案搶修工程既已以佑合營造公司名義得標,該公司是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林炳昌又何必應王春源、王志豪之邀,與其簽訂三方合約,載明其與劉福珍負責出資,而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及行政之工作,堪認本案搶修工程確實是因王志豪有意投標,而借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標得,並於標得後,開始進行搶修工程前,始以王春源出名與劉福珍、被告林炳昌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劉福珍與被告林炳昌負責出資,王志豪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等情無訛。
⑷而當時在佑合營造公司擔任車輛調度之證人林文峯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主要是調度車輛到現場供營造廠指揮調度,之後再由負責現場管理之王志豪指示司機載運土石至堆置地點,一開始指定要去金元利公司資源轉運堆置場是由王志豪帶隊去的,他跟伊說要這樣運,也是由王志豪在現場發放運費,清運剩餘土石方到何處詳細地點不清楚,現場負責人說要清運到何處就到何處,除王志豪外沒有其他佑合營造公司主管或老闆跟伊下指示說土石方不要清運到金元利公司轉運堆置場,而砂石場進出之現場照片是由現場人員拍照,敏督利颱風來襲後,坍方的土石數量太多根本清不完,我有跟王志豪先上去看坍方數量,並跟王志豪提到以標到的900多萬元工程款來估算,現場崩落的土石根本清不完,王志豪有說要跟養工處提追加工程款,但後來卻沒有消息。事後清運的土石方沒有載運至金元利公司,是因為一趟運費要約4,000元左右(一趟約載14立方米土石方),運費根本不敷支出,當時也有跟王志豪反應這件事,王志豪即指示先開放單線通車,才會將土石堆置在台大實驗林。我曾向被告林炳昌請領車輛調度費用,但未曾向被告林炳昌報告本案搶修工程相關細節,只會跟王志豪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8頁背面);證人即金元利公司外務人員 陳輝明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負責在外包承攬工作,本案搶修工程是由王志豪介紹給我處理,當初是有清運不少數量的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但實際數量不清楚,會認識被告林炳昌是王志豪介紹,王志豪要我去跟被告林炳昌請款,因為資金都由被告林炳昌管理,我去向被告林炳昌請款一次,就是請領44萬4千元工程款的時候,當時並沒有檢附進出場照片,但有跟被告林炳昌說土石有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佑合營造公司進場的照片是王志豪拍攝的,因為拍照當時我有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王志豪填報之93年7月14日、93年8月1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各1紙,以及王志豪簽名之估價單計46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2頁、第83頁、第233頁至258頁),是不論由佑合營造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人員方面,或由金元利公司負責承攬本件工程之人員方面證述關於本件調度車輛載運土石方之清運,招攬金元利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或於現場負責載運車輛之請款都是由王志豪負責等情之內容,及上開剩餘土方進出場之通知單、清運人員請款之估價單等資料均是由王志豪簽名,並無林炳昌簽名負責等節,均足證明關於本案搶修工程現場土石方之清運工作,都是由王志豪負責,而與前述三方合約之約定內容相當,是被告辯稱未實際接觸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工作乙節,即非虛妄。
⑸參以佑合營造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主要為綜理營繕
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等情,有前揭佑合營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該公司於92年、93年間所承攬之營建工程,包括有「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三春國小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永靖高工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永靖高工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電公司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臺灣大學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等多件營建修繕工程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契約書、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以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擴大公共建設第十標--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138頁),足見被告林炳昌所辯其所營之佑合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係以營建修繕工程為主等語,並非無據。參酌前述本件工程係王志豪借用佑合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並由王志豪之父王春源另與劉福珍、被告林炳昌簽定三方合約,約明由劉福珍、被告林炳昌負責出資,王志豪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而不管是負責調度車輛之證人林文峯,或是金元利公司負責承攬本件工程之證人陳輝明均證述都是與王志豪聯繫等節,益足證本案搶修工程確實係因王志豪個人有意投標,向被告林炳昌借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標得,復因礙於資金短缺,遂透過其父王春源邀劉福珍、被告林炳昌出資,由其個人負責工程現場土石方之清運工作,並簽訂三方合約明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應甚明確。⑹另於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
上固有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醫菁之署押及印文,惟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之印文,自肉眼觀之,與被告林炳昌所提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用於公司重要合約及銀行往來業務之印鑑章不符,其上的負責人簽名亦與劉醫菁及被告林炳昌的簽名迥異,有被告林炳昌當庭書寫「劉醫菁」、劉醫菁親筆簽名、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1紙及佑合營造公司投標本案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施工補充條款上之印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85、86、90、181至188頁)。且王志豪既為工地現場負責管理及行政工作之人,則其對於本案搶修工程之行政事務自有決定之權,且其既任行政管理工作,對於請領工程款應檢具的行政文書,理當負有製作、填報之責,又佐以被告林炳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交付一組佑合營造公司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1顆予王志豪,供王志豪作為行政管理之用(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是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關於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簽名,不能排除係由王志豪單獨所為。況被告林炳昌於本案搶修工程中僅負責根據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付款,並持王志豪檢具資料向養工處請款等工作,對於王志豪提報請款的書面文件並未實質審核,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監工,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炳昌對於本案搶修工程剩餘土石方的實際去向並不清楚,亦非不符常情。至於王志豪是否曾向被告林炳昌報告本案搶修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的實際去向乙節,已為被告林炳昌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因王志豪已於94年5月13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6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炳昌與王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林炳昌論以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⑺又被告林炳昌於原審固自承去過工地兩次,一次(三方合
約)簽約前因颱風坍塌王志豪打電話叫伊去看,第二次是簽約當天有再去看(見原審卷㈠第47頁),亦知悉落石坍方10萬立方米以上(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然其已否認知悉土石方清運之流向,對清運之土石方未進金元利公司亦不知是否可減少清運費用等情(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林炳昌既不負責現場土石方清運之工作,本案搶修工程之土石方又經王志豪與金元利公司約定,載運至該公司,並由王志豪負責現場車輛調度、載運土石之工作,則其對王志豪未將土石方全數載運至金元利公司乙節,未必知情,而檢察官上訴所引「數量太多,根本清不完」等語,乃證人林文峯所述(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相較於證人林文峯負責調度車輛至現場,經常往返現場相較,被告林炳昌僅到過現場兩次,又不負責現場車輛調度與載運土石,實無法如證人林文峯憑其經驗得以預估「根本清不完」之結果,是以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炳昌到過現場兩次,即推知被告林炳昌得以如證人林文峯般預知「根本清不完」,進而推論王志豪將土石方改運他處可節省林炳昌之成本,並不違反林炳昌之本意,而與王志豪有犯意聯絡之情,即有率斷之嫌,自不足採。
⑻至證人劉福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本案搶修工程是林
炳昌騙其簽下合同共同合作,並用支付工程款之名目叫我陸續匯錢到佑合營造公司,工地現場是由林炳昌、王春源負責,王志豪則聽從王春源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其所證上情,已與證人王春源前開所述不符,亦與三方合約內容約定不一致,且其與被告林炳昌因本案搶修工程虧損而生齟齬,甚至到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林炳昌、劉醫菁(93年11月1日前3年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林曉汾(自93年11月1日起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以本件核屬合夥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糾葛,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炳昌等人有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8號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5頁),稽之劉福珍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本案工程是何人去投標?)林炳昌、王志豪。我當天沒有去。」、「(問:押標金是何人出的?)我出的,大約70幾萬。」、「(問:是否你與王志豪商量要做此工程?)一開始是王志豪和我提到要一起做此工程,我就去找佑合營造公司概算成本,那時候還沒有要和他合夥,標到工程後,林炳昌才說可否讓他投資一份,所以我就和佑合營造公司共同做此工程。」、「(問:被告有無騙你合夥?)是心甘情願的,沒有騙的問題。」、「(問:你為何願意加入本案工程?)因為有錢賺。」(見原審院卷㈡第64至65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劉福珍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與其前於彰化地檢署所述矛盾,非無因本件投資虧損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之可能,況其前開證述又與證人王春源所述齟齬,亦與三方合約所載內容不同,亦與證人林文峯、陳輝明前開證述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林炳昌之認定。
⑼又雖證人林文峯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林炳昌有去過工地現
場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惟其亦證稱:被告林炳昌那次是去跟王志豪開會,該次會議我並沒有參加,對於開會內容、時間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是不足認被告林炳昌因此已知土石方未清運至金元利公司。又證人林文峯證稱93年5月伊與被告林炳昌簽合約時就知其為合夥人等情(同上卷第7頁),似證稱被告林炳昌在三方合約簽訂之前已屬合夥人,然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5月份伊為何會與被告林炳昌簽約時,亦證稱王志豪帶伊去簽約,因營造廠是林炳昌的,伊當然跟他簽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顯係因被告林炳昌為佑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而本案搶修工程係王志豪借用該公司名義得標,故證人林文峯始因此與被告林炳昌簽約,不能因此認被告林炳昌自始即有參與本件土石方之清運,並因此知悉王志豪未將土石方全數運送至金元利公司之事實。
6.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得有被告有其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確信,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王志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於罪疑無罪、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炳昌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曾銘華免訴部分:
1.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另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且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倘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者,則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情,則經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查明屬實,有該署100年2月21日營署綜字第100000883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
2.本件被告曾銘華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金元利公司曾出具土石方收容同意書、營運處理計畫書以及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予佑合營造公司持以溢領工程款之事實,然辯稱:本件所清運者並非廢棄土,且本案應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⑴被告曾銘華已坦承金元利公司曾出具土石方收容同意書、
營運處理計畫書以及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予佑合營造公司持以溢領工程款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文峯於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及張英華等人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34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0至62頁、第63至65頁、第118至124頁、原審卷㈡第3頁、第3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復有工程契約書、土石方收容同意書、營運計畫書、砂石車預計運送行經路線圖、佑合營造公司93年7月14日、93年8月1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流向勾稽資料、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養工處工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3年9月8日(93)實管字第0930005872號函、養工處信義工務段93年9月10日二工信字第0930003933號函各1紙、雲林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00029272號函附相關資料、養工處100年3月24日二工養字第1001003582號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坍方照片4張及緊急搶修工程車輛裝載施工照片(編號1至61)共12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99頁、第136頁、第145頁至第205頁、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66頁)。
⑵而本件工程係93年臺21線105k-149k及臺18線83k-95k間定
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已如前述,雖遭堆置之土石方,其中堆置在台大實驗林場之土石方,事後已清運完畢,另堆置在施工路段台21線124k及124.5k附近的土石方,後因山崩將原土方蓋掉等情,業經證人林文峯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背面),並有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0年3月23日實管字第100000215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6頁),另二處為民間砂石場,事隔多年,欲在現場查看所清運之土石方是否含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雖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然93年7月間因敏督利颱風來襲造成此路段公共設施災害而搶修之工程,除邊坡坍方落石清除外,尚有臨時便道、便橋沖毀、松泉、神和鋼便橋損壞及沖毀,及因山溝溪水暴漲路基掏空等棄土之清運工作等情,亦有養工處信義工務段93年度敏督利颱風公共設施災害搶修經費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244至266頁),故由金元利公司清除者,既包括臨時便道、便橋沖毀、松泉、神和鋼便橋損壞及沖毀,及因山溝溪水暴漲路基掏空等棄土之清運工作,所清運之土石方自應混雜有金屬類與瀝清等廢棄物,縱所清運之邊坡坍方落石,由台21線128k+400邊坡坍方落石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0頁),亦有甚多樹木夾雜其間,而雲林縣政府依本案搶修工程契約要求金元利公司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作好進出管制,避免任意傾倒棄土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00029272號函及所附該府93年4月21日府工石字第0930038448號函、施工補充條款等資料在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被告曾銘華並因此提出營運計畫書,就清運之土石方應全數運至金元利公司資源堆置場分類,堆置再利用等情,亦有該營運處理計畫書在卷可憑(見偵卷80頁、原審卷㈠第178頁),詎被告曾銘華未依規定全數運至金元利公司堆置分類,反載運約1萬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南投名間鄉「力岱砂石場」與彰化縣溪州鄉「協發砂石場」等2家砂石場,復棄置約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在臺大實驗林區內,另堆置約1萬2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臺21線124k及124.5k等2處臨時堆置場,其所清運者,乃「未分類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之一般廢棄物。⑶再被告曾銘華明知其未將工程清運之土石方全數運回金元
利公司堆置分類,竟於搶修工程完工驗收決算時,先由王志豪偽造清運廢棄土石方車輛至金元利公司之進場照片後,再共同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之業務上所作成文書,持向養工處行使請款;而被告曾銘華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明知金元利公司實際處理佑合營造公司土石方僅約2千立方米,竟基於開具虛偽證明以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自有開具虛偽證明書之情無訛。
⑷另本件金元利公司清運之土石方為一般廢棄物等情,已如
前述,而雲林縣政府除依原審函詢檢送本案搶修工程土石方資料到院外,並未於函文內明示本案之土石方非廢棄物等情,有前開雲林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00029272號函可憑,另原審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本案之土石方是否是廢棄物,亦因本案工程非該局列管事業,無從查詢相關資料,無法判斷該清運物為何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31日投環局廢字第1000001820號函足按(見原審卷㈠第76頁),至內政部營建署則函覆如前述,均無明白答覆本件清運之土石方非廢棄物之情,檢察官以原審向雲林縣政府等機關函查結果,該等機關亦覆以本案土石方應非廢棄物等情,據以提起上訴,似有誤解,附此說明。
⑸綜上述,被告曾銘華自白部分,有前開補強證據認與事實
相符,其所辯清運者非廢棄物,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3.被告曾銘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銘華行為後,經比較法律變更結果: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曾銘華罪責,對被告曾銘華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曾銘華並無不利。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曾銘華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銘華。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曾銘華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銘華。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曾銘華較為有利。
4.核被告曾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開立虛偽證明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銘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為牽連關係,從重詐欺罪處斷,復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5.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6.經查:本件被告曾銘華前於93年9月間與 黃閎睿 (聖琪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聖琪公司》負責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以及開立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明知金元利公司並未受託處理聖琪公司所承攬之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簡稱北工處)辦理之「內湖段92年度排水設施及廢土清運工程」(下簡稱內湖段排水設施工程)中關於清運棄土工程,仍以金元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填載不實之工程完成切結書1紙交付與黃閎睿據以交付北工處人員;被告曾銘華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金元利公司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空白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憑單(下簡稱管制憑單)供黃閎睿偽造,黃閎睿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並填載司機 李明昌張阿清 等人(詳見原審判決書之附件)簽名、車號,並盜用 黃水旺 印章於該空白管制憑單共179張後,連同金元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堆置場路線簡易圖暨工程完成切結書等資料交付北工處,欲矇騙北工處,期使內湖段排水設施工程通過驗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22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號審理,被告曾銘華於該案自白認罪(見該案審理卷第10頁),並經該案法官綜觀全案卷證後認定被告曾銘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銘華所犯上開3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罪處斷,進而判處被告曾銘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嗣於98年4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83頁),及被告曾銘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全部卷宗(外放)核閱屬實。
7.經核被告上開確定判決之犯案情節,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其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開立虛偽證明之行為,雖其前往行使及申辦之政府機關不同,但均係在其擔任金元利公司負責人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期間,且被告曾銘華於本件出具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明日期為93年9月3日)、「工程完成證明書」(見偵卷第85、87頁),與前述另案所出具不實管制憑單(憑單記載出場/進場日期為「93年2月23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不實之「工程完成切結書」(切結書上所載出具之日期為93年9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等虛偽證明,彼此時間緊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其前後二次犯罪時間既緊接,且均係以出具不實清運廢土已完成之切結書供其他人(於本件為王志豪,於另案為聖騏公司)持以向工程單位報驗請款,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應認係連續犯,而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
8.再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本件被告前後2次開具虛偽證明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至被告曾銘華對所清運之土石方是否為廢棄物而應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乃法律評價之結果,其對所清運之土石方是否為廢棄物有無認識,並不影響其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影響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之認定,檢察官以被告曾銘華於原審曾到庭陳述其認為本案土石方「不是廢棄物」,而認其主觀上無概括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9.綜上,本件被告曾銘華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既與前案即士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間,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被告曾銘華部分自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林炳昌犯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㈠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
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除前述公訴意旨所載者外,另敘及
:「林炳昌、王志豪明知未依契約載運土石方至金元利土資場,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第6、7行),並認被告林炳昌除前述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外,並認被告林炳昌另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嗣於原審理之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除變更被告林炳昌所犯上開三罪,論述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外,仍就被告林炳昌部分論及其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2頁背面),筆錄並無檢察官撤回此部分起訴之記載。
㈢然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使其獲有罪之確信
,而為被告林炳昌無罪之諭知,然於判決書所載之公訴意旨,除如前述者外,並未記載公訴意旨有「林炳昌、王志豪明知未依契約載運土石方至金元利土資場,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公訴意旨欄亦僅記載檢察官認被告林炳昌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並未記載前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炳昌另有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3行),於論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其獲有罪之確信,亦再次表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炳昌涉有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行為,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為被告林炳昌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至5行),由上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前後敘述觀之,參酌前述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炳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有漏未判決之嫌。
㈣又被告林炳昌所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仍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炳昌被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無罪部分,已各別獨立,既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定:「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
㈤另判決之範圍,應就主文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之說明綜合觀
察、判斷,原審判決有前開漏未判決之情形,已如前述,雖本件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說明其與王志豪(已歿)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然其仍是以被告林炳昌為起訴論罪對象,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炳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說明,則其說明被告與王志豪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擴及此部分之犯罪,是被告林炳昌之辯護人以原審已就本案搶修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志豪,被告林炳昌與之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原審就此部分已為判決,自非有據。
㈥綜前述,關於被告林炳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原判決既漏未判決,且其與已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而非上訴效力所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聲請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就被告林炳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漏未論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林炳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其有罪之確信,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曾銘華所犯部分認與另案士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間,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而為其免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至被告林炳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原審雖漏未判決,惟既與其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逕予審判,就此部分檢察官僅得聲請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不得對之上訴。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曾銘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林炳昌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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