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28號被告巫建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9日13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土地公廟附近菜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林口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建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l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l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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