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正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7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3至8之有期徒刑6月、4月、8月、9月、6月、4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2年6至7月間及104年1至6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8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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