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鄭易隆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被告 王靜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8日結婚,並於82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有2名龍鳳胎子女 鄭宇棠鄭宇芯 。未料原告於100年11月6日工作時,不慎自高處跌落致顱內出血,經多次手術仍無法恢復,已呈植物人狀態,日前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兄鄭凱元為監護人。家逢巨變,正須被告維持家計之際,詎被告卻於101年7月2日拋夫棄子,不告而別,並寄送離婚協議書,經原告之兄鄭凱元尋找被告未獲,遂報警備案,至今被告仍未返家照顧原告及子女,未亦負擔家計,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正當理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查兩造81年11月8日結婚,並於82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年7月2日拋夫棄子,經報警備案,迄今被告仍未返家照顧原告,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且被告到庭陳明: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情,復有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家事裁定書及村長出具被告已離家出走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照顧原告,亦未負擔家計,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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