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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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山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高賓」餐廳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自強路與新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路口「閃光紅燈」應減速之指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蔡財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蔡財銘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8號調解書、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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