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偉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偵字第7664、9184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偉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村○○街○○○○○號「鹿港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38號鐵工房內,無償轉讓摻有微量(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表弟 蘇植維 施用;黃國偉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1樓租屋處,無償轉讓摻有微量(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女友 蕭鈺潔 施用。
二、證據:(一)被告黃國偉之自白,(二)證人 蘇植偉 、蕭鈺潔之證述,(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聲監字第433號、第5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73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四)蘇植偉、蕭鈺潔經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國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