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使自己摔倒受傷,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林祝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祝雄自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102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獨鰲路、圳腳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於路邊,經警到場處理,對林祝雄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