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有關「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許」之記載補充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第6行有關「嗣於106年12月21日15時4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19日15時41分許」。
(二)理由部分:
1、「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關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2、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被告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關凱元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凱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5時4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18TC夜店內,以將大麻捲入香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15時4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凱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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