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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