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陳儀芳
被 告 謝逸驊 (原名 謝佩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385元,及其
中66,086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
94年1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66,086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6,73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2,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