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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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官有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官有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0月13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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