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王誌鋒
被   告 黄正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及自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萬事達/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2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
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
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6
年10月尚積欠原告70,751元(含消費款60,416元、手續費20
元、已到期之利息7,015元及違約金3,300元),雖經催討
,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60,416元,應
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彙整資料表
、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雙卡利率過高,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是法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
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
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
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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