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蔡翁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提出具體明確訴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