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建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盆 相對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雄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委託相對人台南營業所運送OPP自粘袋七件至客戶金鳳林有限公司之臺北服務處,詎相對人竟違約,僅運送一件至客戶處,其他六件則以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發生納莉颱風災害,臺北汐止地區淹水而毀損,為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自屬相對人台南營業所交易上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詎原審竟以無管轄權而裁定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營業所係指能獨立並持續的執行業務之一定處所,至該處所是否辦理分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則非所問,本件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有所長、業務人員編制,且有持續執行業務之一定處所,而能接受托運人之委託運送貨物,顯屬上開條文之營業所,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指總攬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別於處理事業之一部分之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而言,若有數事務所數營業所,無從分別其孰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者,此時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定其普通審判籍,如因某事務所或某營業所有關之業務涉訟,即以該事務所或該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此係因業務涉訟者,如在其業務所在地提起訴訟,於調查證據事實上較為便利,而所謂事務所與營業所係指概括經營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之處所,但須有獨立執行業務之設備,而有繼續性者;即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必係以自己之名義,有獨立並持續的執行事務或業務設備之一定處所,能獨立交易者始屬相當,但並不以辦理分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為必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所?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新台幣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兩造之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址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二樓,惟抗告人係在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與相對人訂立運送契約,而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內之人員編制有所長一名、業務二十一名、會計五名、集駕三十八名、裝卸十三名、計工一名、班駕三名,合計八十三名,並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所陳報之台南營業所資料附原審可稽。然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之人員編制雖已達八十三名之多,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設備;惟其仍係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義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且履行契約所需之車輛等設備亦均係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義登記,是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並未以自己之名義(即台南營業所)獨立對外營業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轄權,抗告人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所憑。
(三)綜上,相對人在台南縣永康市雖設有台南營業所,然該台南營業所既係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義與抗告人訂立契約,且該營業所實際營運上所需之車輛亦均係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義登記,自難謂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執行業務,是本件相對人之台南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抗告人選擇向本院起訴請求審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既無管轄權,原審因而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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