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劉文香 、 劉寶玉 、 劉寶玲 、 劉寶蓮 、 劉陳菊妹 、劉寶環、 劉期泓 等7人(以上7人,均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甲○○在其住處飼養流浪犬,平日即與甲○○相處不睦。乙○○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十五坪頂西4號(聲請書誤載為
6之1號)甲○○住處,因與甲○○細故口角,竟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手指、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91年3月2日23時39分許,持木棍,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十五坪4號甲○○之住處,砸毀甲○○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之門口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文山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之惡性重大,
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極大傷害,僅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59日、55日,實屬過輕,爰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以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指原審)判我太重了;告訴人甲○○也有打我,法院卻沒有審判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或損害之程度,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59日,被告丙○○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指稱告訴人也有對其毆打等情,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於原審,依上開規定,原審即不得予以審判,是以原審之審判範圍並無不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顧正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