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李育笙 訴訟代理人 李南軒 被告 陳岩
宥瀧 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寶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被告 陳岩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宥瀧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前述聲明為335,721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岩周受僱於被告宥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瀧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駛入七賢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大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自行車專用道旁,陳岩周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右肘挫傷、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97元,且因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60,024元(計算式:每月20,008元×3=60,024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由母親看護2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2=120,000元),且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骨盆受傷需穿著尿布、生活無法自理,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陳岩周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陳岩周受僱於宥瀧公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5,721元(計算式:5,697+60,024+120,000+150,000=335,721)。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岩周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師告知伊原告並無大礙,且宥瀧公司向伊表示其與保險公司會出面處理,伊不需出面處理,伊不知何以迄今仍未處理完畢。而伊於107年1月間不慎自樓梯摔下,於107年8月間自宥瀧公司離職,現工作並不穩定、無力償還負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數額僅4,412元,其餘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不應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至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則看護費用應依2個月計算所得數額為限。另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本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所受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宥瀧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數額僅4,412元,其餘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不應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至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則看護費用應依2個月計算所得數額為限。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本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所受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岩周於105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駛入七賢三路時,適原告沿大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自行車專用道旁,陳岩周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右肘挫傷、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㈡、陳岩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宥瀧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陳岩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宥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岩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陳岩周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撞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司卷第6至9頁)為證,且為陳岩周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陳岩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宥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陳岩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宥瀧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宥瀧公司未就選任陳岩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宥瀧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陳岩周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41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97元,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彙總清單(下稱繳費清單)為依據(雄司調卷第10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內容除就醫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就醫日期)否認外,其餘不爭執。觀諸繳費清單,系爭就醫日期之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一般內科、一般內科,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是難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5元(計算式:870元+205元+210元=1,285元),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12元(計算式:5,697元-1,285元=4,412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其投保台北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0,008元(審訴卷35頁)計算其工作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提供勞工投保資料表,並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故無損失等語。本院參酌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基此,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應休息3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105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計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12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天照護2個月,而其事故後皆由其母親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雄司調卷第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足見2個月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之支出,雖其係由其母親照顧,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且被告對前開由專人看護、家屬看護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常人受有類似傷害而需接受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又原告目前無業,105至106年度所得各為6,168元、2,281元,名下有房屋1筆;陳岩周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不定,105至106年度所得各為30萬1,796元、30萬4,8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宥瀧公司資本額為250萬元(雄司調卷第21頁、證物存置袋;審訴卷第14頁),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及陳岩周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4,436元(計算式4,412+60,024+120,000+120,000=304,4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岩周為107年9月23日;宥瀧公司為107年9月11日,雄司調卷第26、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4,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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