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劉秉錞
陳依伶 律師被告 郭炳輝
鄧宇鴻 陳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郭炳輝及***間就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債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於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炳輝。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郭炳輝及***間就系爭地下室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於105年11月23日所為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炳輝(審訴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一)被告 吳炳輝 與被告鄧宇鴻、被告陳金秀間就系爭地下室於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鄧宇鴻及被告陳金秀應分別就系爭地下室於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持分100000分之7300及100000分之21000稅籍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炳輝(本院卷第6頁),後又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原訴訟資料均得加以援用,並未加重被告之舉證責任或影響其防禦方法之提出,亦未防礙訴訟之進行或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炳輝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改制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被告郭炳輝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原告前對被告郭炳輝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仍無人應買,詎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讓字第72115號函文時,方得知被告郭炳輝於10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00移轉予被告鄧宇鴻、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00移轉予被告陳金秀,並變更稅籍登記完畢。原告為被告郭炳輝之債權人,本得向其全部財產請求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惟被告郭炳輝為避免將來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鄧宇鴻、陳金秀,致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狀態,且系爭地下室原無優先權存在,原告本有受償之可能,是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系爭地下室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讓字第1052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被告鄧宇鴻、陳金秀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故系爭地下室將受拍賣之事實必會通知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必會知悉被告郭炳輝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況被告郭炳輝曾自認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稅籍登記變更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變更稅藉資料登記並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郭炳輝。 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項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並請求塗銷,且聲明:(一)被告郭炳輝與被告鄧宇鴻、陳金秀2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00000分之7300及100000分之21000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鄧宇鴻、陳金秀應分別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持分於10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郭炳輝。
四、被告之答辯:
(一)郭炳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公共設施,原本伊是共有人,距今25年前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系爭地下室當時也一併被拍賣,是由同一個拍定人拍定,只是沒有變更稅籍登記,拍定人是誰距今太久伊已經忘記。拍定人拍定之後,系爭房屋中間已過戶了好幾手,現在系爭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伊不清楚。本件是因為伊欠合作金庫銀行錢,合作金庫銀行把系爭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將伊對系爭地下室的持分拿去拍賣,拍了5次都沒拍定,伊買系爭房屋時不知道伊有系爭地下室的持分,伊也不清楚伊對系爭地下室的持分在哪裡。原告不知去哪裡查出伊有系爭地下室持分的稅藉登記,就認為伊有還款能力,原告聲請就系爭地下室的持分拍賣,鑑價多少錢伊不清楚,但一直沒辦法拍定取償。後來伊覺得對伊造成很大的困擾又勞民傷財,就把系爭地下室的持分稅藉登記變更給同一大樓住戶被告鄧宇鴻、陳金秀,被告鄧宇鴻、陳金秀也沒付錢給伊。原告若要系爭地下室的持分,伊願意配合轉讓給原告或拋棄,伊願意還錢給原告,但原告覺得伊有財力,不願以較低的成數與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鄧宇鴻、陳金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讓字第72115號函文時,方知被告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移轉行為,業據其提出106年6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有原告106年8月28日收狀戳章之本院106年8月21日雄院和106司執讓字第72115號函為證(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原告前於104年間因被告郭炳輝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檢具被告郭炳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本院聲請對稅籍登記於被告郭炳輝名下之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於105年10月28日視為撤回,並塗銷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之查封登記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29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係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未果,於106年6月22日再具狀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8月21日雄院和106司執讓字第72115號函告知執行標的已移轉他人,始知有撤銷原因。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審訴卷第3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被告郭炳輝迄今未清償一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08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0頁),被告郭炳輝就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於105年11月23日變更稅籍登記時仍為被告郭炳輝之財產亦即為被告郭炳輝所有或被告郭炳輝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提出被告郭炳輝之10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審訴卷第13頁),然為被告郭炳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3、4款)。若有第三人聲請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為拍賣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地下室為未辦登記之不動產,且係作為名人大廈地下停車場使用,與名人大廈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名人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曾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以被告郭炳輝並未持有名人大廈任何建物及土地,系爭地下室設有包含電力、消防、污水處理等重要公共設施,屬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覆以此為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另行起訴救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770516300號函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294號執行案卷中之鑑價報告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294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被告郭炳輝於103年3月間名下財產已無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名人大廈房屋,有上開被告郭炳輝之10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足見被告郭炳輝所辯:伊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公共設施,原本伊是共有人,距今25年前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系爭地下室當時也一併被拍賣,是由同一個拍定人拍定,只是沒有變更稅籍登記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再者,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地下室並無不動產登記制度可資遵循,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而被告郭炳輝早非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名人大廈區分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依據上開說明,縱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之房屋稅稅籍仍登記被告郭炳輝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郭炳輝仍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甚明。從而,依原告舉證並未能證明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於105年11月23日變更稅籍登記時仍為被告郭炳輝之財產,亦即為被告郭炳輝所有或被告郭炳輝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以認定被告間有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未辦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鄧宇鴻、陳金秀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郭炳輝乙節,依前揭判決意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00為被告郭炳輝所有或被告郭炳輝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縱然將房屋稅籍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憑據之一,因系爭地下室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雖未辦理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仍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而被告郭炳輝早非名人大廈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為害及其債權,顯屬誤會,難認有理由;末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部分,性質上係屬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