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8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全世界公認最低度之在監受刑人人權標準曼德拉規則第44、45條規範,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呈約6件裁判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供法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以顯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依上揭說明,足見聲請人所提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