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閔釧選任辯護人蘇文弈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 律師被告 莊永展 義務辯護人 呂坤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667號、第1668號、第2424號、第2667、464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閔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永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閔釧、莊永展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逾法定數量,且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稍早某日,約定由「眼鏡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自泰國以貨櫃運輸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施閔釧則依「眼鏡仔」指示,自行聯繫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村瑋魏宇晟 或指示莊永展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及運送毒品事宜,事成後二人可取得新臺幣50萬元報酬。謀議既定,施閔釧先指示莊永展於107年11月9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作為存放毒品之倉庫,並由施閔釧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永展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運毒聯絡之用,「眼鏡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7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自泰國運送以錫箔紙包裝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痱子粉(共
311箱),於108年1月5日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施閔釧再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申報進口。嗣因檢調單位查覺有異,先於108年1月8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弘貿貨櫃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前揭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30包(含包裝袋5,830只,驗前淨重合計約297,976公克、純度79.61%、純質淨重約237,218.7公克)、包裝毒品之錫箔紙2包等物;復於同年1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於莊永展收受上開貨物之際,當場逮捕莊永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前揭藏匿毒品所用之痱子粉311箱、運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莊永展並供出共同正犯,因而查獲施閔釧,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運毒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閔釧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眼鏡仔」(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且施閔釧、莊永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管轄權之依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施閔釧、莊永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均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2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永展、施閔釧、證人陳村瑋、魏宇晟、 張百義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屋主)、 郭柏毅 (即報關公司人員)、 阮明福 (即報關公司人員)、 連鴻鳴 (即貨運公司司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閔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莊永
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7-32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0、90、2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18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7-123、167-17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7-191、247-25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35-36、90、222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永展、施閔釧、證人陳村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百義、郭柏毅、阮明福、連鴻鳴、魏宇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17-123、167-176頁、偵二卷第187-191、247-250頁;偵一卷第317-320頁;警一卷第31-35、偵一卷第245-249頁;警一卷第199-201、21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41、75-77頁,偵一卷295-297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報關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得美行通知陞豐集團海全報關送貨資訊之簡訊及email、日昌貨運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託運單、提貨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現場查獲愷他命照片、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103-115之1、125-133頁,警一卷第
165頁,偵二卷第277-278頁,警一卷第147-151、203-20
9、217-218頁,警二卷第111頁、偵二卷第97頁,警一卷第139-104頁、偵二卷第81頁,偵一卷第51、55、57、59、
61、63、65、67、83頁,偵二卷第81、96頁,偵二卷第99-1
02、257-26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足認被告施閔釧、莊永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30包,
經鑑定結果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約297,976公克、純度79.61%、純質淨重約237,218.7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277-27
8頁),足認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至起訴書記載毒品起運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時」,應為
「107年12月27日」之誤,此有前揭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7頁),既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逾法定數量及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易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亦屬完成。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施閔釧、莊永展與「眼鏡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自泰國以貨櫃運輸夾藏毒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送進入我國,由被告施閔釧依「眼鏡仔」指示,自行聯繫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或指示被告莊永展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及運送毒品事宜,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施閔釧、莊永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與「眼鏡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運輸公司人員、報關公司人員、貨運司機,藉以實施犯罪,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永展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1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與下述各該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並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況,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就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45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莊永展經警查獲後,即供出其共同正犯為被告施閔釧,因而查獲被告施閔釧,經偵查機關於本案中起訴;而被告施閔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迭向偵查機關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眼鏡仔」,並具體提出「眼鏡仔」之真實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配偶姓名及相關金流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細列),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5日雄檢欽黃108偵2424字第108001998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3月27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10640號函等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彌封袋,本院卷第157、179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鼓勵行為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應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莊永展、施閔釧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較諸同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稱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且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實際未獲得利益,更供出毒品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本件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純質淨重高達230餘公斤,數量龐大,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閔釧、莊永展明知愷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30餘公斤,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二人終究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非劣;且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擴散予不特定第三人;斟以被告二人犯罪分工角色不同,被告施閔釧聽從「眼鏡仔」指示責司報關並尋覓出面領取毒品貨櫃之人,被告莊永展則為實際出面收受之人,均非居於本案之主要地位,亦未實際取得利益;另被告施閔釧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勉持等語;被告莊永展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作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及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施閔釧、莊永展所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愷他命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隨同被告施閔釧、莊永展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起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錫箔紙2包、痱子粉311箱、行動電話3支,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施閔釧、莊永展所有供作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施閔釧、莊永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件運輸毒品約定之報酬,業據被告施閔釧、莊永展供
承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復不足認定被告施閔釧、莊永展確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㈣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施閔釧、莊永
展及其共犯所有,或僅具有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扣案沒收物品┌─┬──────────────┬──────────┐│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30包(含│被告所有運輸之第三級│││包裝袋5,830只,驗前淨重合計│毒品(違禁物)│││約297,976公克、純度79.61%、││││純質淨重合計約237,218.7公克││││,採樣檢品檢驗用罄)││├─┼──────────────┼──────────┤│2│錫箔紙2包│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3│痱子粉311箱│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含SIM卡1枚,IMEI碼:353264│毒品所用之物│││000000000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含SIM卡1枚,IMEI碼:3557│毒品所用之物│││00000000000號)││├─┼──────────────┼──────────┤│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含SIM卡1枚,IMEI碼:3533│毒品所用之物│││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施閔釧所有之物┌─┬─────────────────────────┐│編│扣案物品││號││├─┼─────────────────────────┤│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中國信託存摺2本│├─┼─────────────────────────┤│4│台新銀行存摺6本│├─┼─────────────────────────┤│5│新臺幣20萬元│└─┴─────────────────────────┘【附表三】陳村瑋所有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玉山銀行存摺2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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