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宏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山水商務飯店第505號房內為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半顆(淨重0.173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並可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山水商務飯店第505號房內,以直接吞食MDMA錠劑半顆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迄至104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半顆(即送驗之綠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0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721公克)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該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半顆即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17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半顆即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1721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