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峰碧山圓覺寺法定代理人 林侑定 送達代收人 張傳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雖於生前簽訂贈與契約,將其部分財產贈與給聲請人,惟其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5日不幸亡故後,卻因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而無法做適當處置,為免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產,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為此聲請選定由利害關係人會議所決議推舉之 劉金蟬 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其受遺贈人 曾柏邨 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淮予選任許麗玉會計師(設新竹市○○路○○號)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可稽,則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已有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聲請人猶仍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顯有違誤,並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