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禎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禎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 陳盈誠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鐵絲,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莊禎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號之15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7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陳盈誠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壹柒夾選物販賣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鐵絲由娃娃機取物口進入勾取淺綠色尼龍購物袋1個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莊禎祥復於同年月22日7時10分許,再騎駛上開機車前往上揭選物販賣店,並以相同手法,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淺藍色尼龍購物袋1個,得手後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陳盈誠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物購物袋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盈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禎祥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盈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購物袋2個已發還告訴人陳盈誠,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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