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收養人 詹燕 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張俊祥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詹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收養張俊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詹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意收養配偶 張金樹 於前婚姻所生之已成年兒子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張俊祥(男、00年0月00日生,未婚)為養子,雙方於10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請求法院准予認可收養。原裁定審酌後竟以本件收養意在達到預先分配遺產不合收養目的為由不予認可,實則,兩造與張金樹三人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生母已歿,張金樹與收養人83年結婚後,三人即一同生活,至今多年,相互間已有情感,詹燕因年事已高,認為晚年若有兒子則可依靠,被收養人張俊祥亦認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已有情感,可以彼此照顧,張金樹亦樂見收養成立,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民法第1074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定有明文。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收養人願意收養其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兒子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已得被收養人之父張金樹同意,被收養人未婚,被收養人之生母 張郭玉女 已歿,雙方並簽訂收養契約及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張金樹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有原審卷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兩造之前案紀錄表(均查無前案紀錄)、抗告人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可稽。
四、原裁定雖以本件收養意在達到預先分配遺產不合收養目的,認有違反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情形,經核抗告人2人及張金樹雖於原審調查時敘明收養係與彼等財產及將來繼承之安排有關,亦為聲請本件之考量,然除此之外,被收養人亦提及收養人照顧其約二十幾年,本件收養主要原因之一是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很久,收養人過世不會終止收養,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頁),張金樹亦稱因其他小孩都結婚了,現在只剩下其、收養人、被收養人三人,現在三人互相扶持(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本件收養之目的雖與彼等財產及將來繼承之安排有關,但非唯一之目的,而彼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已陳明上情,彼等三人確可認有長期共同生活及情感之事實,並以為本件收養之基礎,至彼等同時在此基礎上而為財產及繼承之安排,自難謂違法或迂法。況以彼等三人之意思與利益而論,對詹燕而言,其透過收養納張俊祥為子,除增強彼此關係外,亦期盼能在晚年獲得保障,此觀抗告人詹燕於本院調查時稱因年事已高,晚年想要有個兒子覺得比較安全等語自明,對張金樹而言,由配偶收養親生兒子,將使家庭更加圓滿,對張俊祥而言,長期共同生活之三人共組家庭,可相互扶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何違反收養目的。至抗告人2人本為養母子關係,嗣於95年間合意終止收養,現又重新請求認可收養,固係實情,惟被收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解釋因其當時比較年輕,認為收養人管太多,常常爭執,其生母離開後,其稱收養人阿姨(見原審卷第91頁),已陳明當時終止收養係因年輕時發生爭執之故,張金樹於原審調查時則解釋此與其他兒子有關,當時張俊祥不願意一個人被收養,認只其一人負擔扶養義務,現在其他哥哥都結婚搬出去住,張俊祥現在不會這樣想,他當完兵就住家裡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姑不論當年終止收養之原因為何,然當年彼等在收養人、兄弟姊妹、生父同住一處之情形下,已經收養並共同生活多年,之後雖因爭執而合意終止收養,惟現今彼等想法已經轉變,終止收養當時彼等家庭背景亦與現在不同,自不能執此否定本件聲請,遑論彼等曾經成立收養關係共同生活,目前亦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實無理由否定彼等3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再組家庭之打算。
五、綜上,本件收養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並無不合,為使長期共同生活且情同母子之抗告人間成立法律上的母子關係,俾彼等享有完整的家庭關係,本件聲請應予以認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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