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以下分別簡稱桃園地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6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3A200215號)(見桃園地檢103年緩護命字第1287號卷第19至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迨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準此,目前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亦即,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堯文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3年8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0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再次施用毒品致遭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難認確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原係其所有而供以施用毒品之物,且有照片為憑,雖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9、25、42頁),惟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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