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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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彭瑞凡 被告 陳麗芬 原籍印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籍人,惟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居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子女 彭信榮 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之。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上開酌定子女親權歸屬部分,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彭信榮(男,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兩造並約定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嗣於90年間,被告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即返回印尼,未再入境台灣。被告顯然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又兩造自被告返回印尼後,分居迄今已有十餘年,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婚姻名存實亡,顯然難以維持婚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
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及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81年間結婚,並約定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彭信榮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本院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81年間結婚後,雖與原告共同生活,嗣並育有子女彭信榮1人,惟被告於90年間擅自偕同子女彭信榮返回印尼,即不願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隔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有十餘年,此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且未將伊之行止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