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鴻濱於民國104年2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明倫路口之某燒烤店飲用紅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進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張鴻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鴻濱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被告前於95及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各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被告再於104年2月8日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在案(尚未執畢),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係於第3次酒駕8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全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㈢然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㈣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㈤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廚師(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